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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发布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官网作者:中国银保监会时间:2020-04-02

本次修订立足于提升非银机构监管有效性,重点围绕以下3个方面:一是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工作要求,精简审批事项,优化许可条件及程序;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银机构股权管理,提升相关监管规则一致性;三是进一步完善非银机构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及高风险机构处置等相关规定,弥补监管实践中发现的制度短板。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主席 郭树清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第十四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第四十四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监管评级良好。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监管评级良好。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于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4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贷款损失准备充足;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监管评级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监管评级良好;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监管评级良好;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一百八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百零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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